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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雅汇MBA:股权融资中,常见对赌协议类型及裁判案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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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雅汇MBA:股权融资中,常见对赌协议类型及裁判案例汇总
时间: 2022-11-14 21:49:18
来源: 博雅汇MBA
浏览量: 652


对赌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领域重要的估价调整机制,对保护投资人有重要意义。

 

一、对赌的界定

对赌协议,简言之,即包含对赌条款的私募股权投资协议,英文名称为Valuation AdjustmentMechanism(简称“VAM”),直译即为估值调整机制。对赌协议实则是一种企业估值与融投资方持股比例或然性的一种约定安排,其基本的内核体现如下:当发生私募股权投资的场合,投资方与融资方为避免双方对被投资企业的现有价值争议不休的常态,将该项无法即刻谈妥的争议点抛在一边暂不争议,共同设定企业未来的业绩目标,以企业运营的实际绩效来调整企业的估值和双方股权比例的一种约定。通常的约定是:如果企业未来的获利能力达到业绩增长指标,由融资方行使估值调整的权利,以弥补其因企业价值被低估而遭受的损失;否则,由投资方行使估值调整的权利,以补偿其因企业价值被高估而遭受的损失。

 

二、典型的对赌类型

1

股权对赌型

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规定的业绩标准时,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将以无偿或者象征性的价格将一部分股权转让给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反之,则将由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无偿或者象征性的价格将一部分股权转让给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是最常见的对赌协议。

 

如:XX公司在20XX年必须完成上市,如若不能,投资方就会获得更多的股权;如若实现,则可以从投资方那里获得股权。

 

2

现金补偿型

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规定的业绩目标时,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向私募股权机构支付一定金额的现金补偿,不再调整双方的股权比例。反之,则将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用现金奖励给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

 

如:XX公司在20XX年的净利润低于XX亿元,则公司实际控制人应以现金向各受让方(私募股权机构)进行补偿。

 

3

股权稀释型

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规定的业绩目标时,目标实际控制人将同意目标公司以极低的价格向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增发一部分股权,实现稀释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股权比例,增加私募股权机构在公司内部的权益比例。

 

如:在收到投资方XX千万元注资后的前3年,如果XX公司业绩增长超过50%,就可调整投资方的股权比例;如果完不成30%的业绩增长,则XX公司实际控制人将会失去控股权。

 

4

股权回购型

 

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规定的业绩目标时,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将以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投资款加固定回报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份。

 

如:若20XX年之前XX公司仍没有实现上市的,则投资方有权要求XX公司以XX千万元的投资款加10%的利息,回购投资方持有的全部XX公司的股权。

 

5

股权激励型

 

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规定的业绩目标时,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将以无偿或者象征性的底价转让一部分股权给企业管理层。

 

如:20XXXX公司的复合年增长率不低于50%。若达不到,公司管理层将输给投资方约XX千万股的上市公司股份;如果业绩增长达到目标,投资方就要拿出自己的相应股份奖励给XX公司管理层。

 

6

股权优先型


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规定的业绩目标时,私募股权机构将获得特定的权利。如股权优先分配权,剩余财产有限分配权或者一定的表决权利,如董事会的一票否决权等。

 

如:XX公司在20XX年的净利润低于XX亿元,投资方作为股东将获得财务负责人的提名权。

 

三、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对赌

7

法院

从现有的生效判决来看,法院整体上认为对赌协议是估值调整机制,是私募股权投资行为中常见的融资契约,其本身并不具有无效性;但对赌协议不应成为投机行为,相应地,对赌协议是投资协议,法律上对其没有特殊保护。

 

当前,值得重点关注的法院生效判决包括:

 

1、最高人民法院就甘肃世恒案作出的再审判决([2012]民提字第11号)

 

该判决认定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对赌条款(即业绩补偿约定)无效,投资人与原始股东之间的对赌条款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就蓝泽桥、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与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投资合同纠纷上诉案做出的二审判决([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

 

该判决认定投资人与股东之间签订的股份回购对赌协议有效。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冷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案做出的一审判决([2013]一中民初字第6951号)

该判决认定投资人与原始股东之间签订的股份回购对赌条款有效。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浙江宁波正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嘉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陈五奎案做出的终审判决(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4号)

 

该判决认定投资人与原始股东之间签订的保底收益对赌条款有效。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国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向阳航天工业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做出的终审判决([2013]苏商外终字第0034号)

 

该判决认定投资人与股东(西安向阳航天工业总公司,该公司是国有企业)之间签订的股权回购对赌条款未经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应属未生效协议。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刘来宝与阮荣林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做出的终审判决([2014]苏商终字第255号)

 

该案判决认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股份回购条款违反公司资本不变原则和公司回购股权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始股东之间的股份回购条款,合法有效。

 

前述法院生效判决表明,目前法院对于投资方与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效力采取认可态度,法院认为该等协议有利于高效率促成交易,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起到一定的良性引导,并对双方交易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只要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股东间的对赌协议有效;而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采取否定态度,认为一旦触发并导致目标公司向投资方履行赔偿责任,会导致公司资本的抽逃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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